一、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2 條第 7 項規定:「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 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 定。」其規定之意旨為落實被害人保護法益之目的,依個案情形分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例示以下態樣,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一)大眾運輸事業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於大眾運輸工具、停泊或等候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遭受乘客性騷擾。
(二)戶政事務所等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之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洽公民眾性騷擾。
(三)醫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於醫療院所遭受病患、家屬性騷擾。
(四)居家照顧服務員執行職務時,於服務個案家中遭受服務對象或其家屬性騷擾。
(五)照顧服務機構、福利機構或安置機構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於機構內遭受被照顧者、被安置者性騷擾。
(六)社區或大樓管理員於執行職務時,於社區或大樓管理室 遭大樓住戶、送貨員或來訪者(非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 來關係者)性騷擾。
(七)商店、餐廳、百貨公司、戲院、飯店、賣場、銀行等營 業場所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遭顧客性騷擾。
(八)不動產經紀人員執行職務時,於待售房屋中遭受顧客性騷擾。
(九)汽車業務員執行職務時,於試車之車輛內遭受顧客性騷擾。
(十)受僱者因公受派訓練時,於訓練機構內遭受講師或其他事業單位受訓者性騷擾。
(十一)電話客服中心受僱者執行職務時,遭受進線諮詢者性騷擾。
(十二)社群網站小編透過網路執行職務時,遭受留言者性騷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