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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主任 - 人事 | 2024-05-16 | 點閱數: 159
  1. 案係銓敘部函釋 112 年 1 月 19 日令有關公務人員服務法兼職規定「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範圍以及公務員拍攝符合服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定「教學」之影片,亦否合於該令釋規定,爰作成旨揭補充規範:
    1. 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 行使,以自己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 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個人 出版著作、製作影像、音樂、貼圖;將個人肖像自行做 成人像公仔、或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該 公務員得參與上述書籍、影音、貼圖、公仔或衣服等成 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
    2. 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 行使,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參與被授權 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 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一次性明確授權他 人使用其著作、影像、音樂、貼圖;或將個人肖像做成 人像公仔、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之權利, 並具體約定載明上述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授權範 圍及內容,包括被授權人為該書籍、影音、貼圖、公仔 或衣服等成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公務員得 參與該等相關活動。
    3. 公務員拍攝個人「教學」影片,應依服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
    4. 公務員形成其智慧財產或運用個人肖像之方式,不得違反 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包括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 動,例如: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他人商品拍攝業務配合影 片或撰寫業務配合文章,即違反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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