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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公布之教師法 14 條第 2 項「解聘與議決 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件,定性為不同行為主體所為之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及救濟途徑如下:
- 學校對於教師解聘部分:
- 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係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 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 教師因解聘之事由所另受議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 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 教師對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應以核准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 學校對於教師解聘部分:
- 將原由學校決議後報主管機關核准之單一處分,拆分為「解聘」與「管制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其中「解聘」仍由學校為之,而「管制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則由主管機關最終決定並作成處分。
- 為使教師解聘生效日期與管制生效日期一致,主管機關所作管制處分生效日期,應以附附款行政處分之方式處理(敘寫方式如「管制處分自學校解聘通知送達之次日併同生效」),併請學校於解聘函文寄送時,代為轉交送達教師。
- 至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免報主管機關核准而由學校逕予解聘,該管制係依法發生效果不待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