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 2 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 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 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 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二.服務法於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後對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並未變更,現行服務法第 14 條第 2 項係就經營商業之情形為例示規定,是服務法所稱「經營商業」範圍,除採形式認定外,尚包括實質認定,其中對於公務員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不論有無收取報酬,均有違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其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 即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反之,則應視公務員所 為事務涉及商業行為程度與性質,就下列整體目的、時 間頻率及所得利益等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是 否屬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