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規定,為親自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 得於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後,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 之其他機關服務者,其子女是否為三足歲以下,以「擬任機關辦理指名商調之日」為認定時點;至實際任職達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之認定,以「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至調任其 他機關到職日之前一日止」為基準,計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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