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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 | 2023-03-27 | 點閱數: 136

一.依據勞動部 110 年 12 月 22 日勞職授字第 11002063351 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有關職護僱用或特約之規定,請依前述規則現行規定辦理;所渉條文說明如下:

(一)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二)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未達 300 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三)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未達 300 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二.學校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未達 300 人者,除依學校衛生法配置之護理人員,視其規模及性質,得依附表四所定聘用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服務;學校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應僱用職護,所僱用之職護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

三.為落實「學校衛生法」規定,確保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健康照護,學校護理人員應以實際負責學校衛生及緊急傷害事故處理之相關護理業務為主,並避免專兼任其他職務致影響護理人員本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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