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旨揭辦法前於 110 年 4 月 16 日修正,除調增慰問金發給額度等 規定外,針對該辦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且得申請慰問金而於 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始申請或核定之案件,於第 4 條第 5 項增 訂可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俾該等案件可適用修正後之發 給額度發給慰問金。因此,上開規定係就發給額度規範, 不及於要件放寬,各該案件仍須符合修正前可發給慰問金之要件規定始有適用,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考量,爰將前次修正意旨,具體規範於條文內容,俾與原立法意旨契合。
二.前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銓敘部全球資訊網( https://www.mocs.gov.tw/銓敘法規/法規動態項下) 。請本校同仁自行參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