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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 | 2022-12-30 | 點閱數: 88

針對本(111)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係整併並修正原服務法第 14 條、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同時就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得否,從事執行職務以外之事務相關重要解釋予以明文規定,以及增訂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規定依服務法第 15 條、留停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立法意旨,並經銓敘部審慎衡酌後,依留停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且毋須依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惟權責機關應依留停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就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審究有無原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又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且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4 條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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