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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係限於機關團體於決定是否補助時已知悉受補助者為關係人,原應受該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然考量政策任務需要,不予補助反不利公共利益,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衡酌公益所需與本法限制關係人補助之目的後核定同意補助,應認屬極端例外狀況,不得擅行屢屢引用。
有下列情形應屬旨揭規定未符:
1.經就具體個案之審酌,經核明顯未符「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意旨
2.為規避謂符合公共利益充數
3.同意補助所敘明之理由,顯無涉公共利益、論理矛盾、違反經驗法則,或明顯為裁量濫用、恣意或考量不相關因素等重大瑕疵
4.補助聯誼性質或育樂活動之舉,衡情已明顯逸脫公共利益補助之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