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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 | 2017-09-26 | 點閱數: 782

一、有關教師工會提出團體協約協商之因應作為重點說明如下:

(一)  學校確認教師工會是否具有協商資格

1 、當學校接獲教師工會提出團體協商要求時,應先確認工會是否具有協商資格。

2 、教師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有明確載明適用特定對象(包括職業、職務或地域)時,計算具有協商資格之人數,則應以該適用對象為計算範圍,即教師工會之會員受僱於學校之人數須逾適用特定對象(包括特定職業、職務或地域等)人數二分之一。

3 、倘對於工會協商資格發生疑義,為避免衍生勞資爭議,得向各地方勞動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認定。

(二)  落實通報機制

1 、確認工會有協商資格後,應將工會所提協商版本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並副知教育部。

2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學校通報時,須明確行政指導、協助籌組協商團隊、函復學校事項之權責歸屬並提醒學校應於教師工會提出協商書面通知之日起 60 日內提出對應方案。

(三)    籌組協商團隊

1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義務協助學校籌組協商團隊,並不得拒絕。

2 、學校如考量協商事項須具全校一致性,不宜有工會會員與非工會會員之差別待遇,可與工會表達無法達成簽訂禁止搭便車條款。

3 、在團體協約協商啟動前可邀請相關利害團體(如家長團體、校長團體)召開籌備會議或會前會,取得共識,俾利未來協商進行。

(四) 強化勞政知能

1 、為強化學校及協商團隊之勞政相關專業知能及協商談判之訓練,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指派專人參與相關單位辦理之團體協約知能研習培訓。

2 、教育部定期召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應團體協約工作圈會議,邀請專家學者針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面臨之團體協商議題,提供專業輔導諮詢建議。

(五) 秉持誠信協商:學校應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規定,秉持誠信協商原則進行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須於接獲協商要求後 60 日內提出對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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